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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06日
来源:湖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湖州市文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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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前期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对接、走访调研、交流座谈,研究形成了《湖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至7月13日。

联系人:张丽娜,电话(传真):2059227(双休日除外)。邮箱:59858357@qq.com

附件:《湖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0年7月6日

 

 

 

 

 

 

 

 

湖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标准化管理,提升旅游产品和服务综合竞争力,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助推国际生态滨湖旅游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涉旅游标准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完善旅游标准体系,制定和修订旅游标准,组织实施旅游标准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制定旅游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旅游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是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负责市旅游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按照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浙江省旅游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配合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旅游领域标准化工作,制定本市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建立完善旅游地方标准体系;

(二) 组织、指导本市旅游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指导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督与评估;指导旅游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相关组织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三) 组织旅游标准化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总结表彰等活动;协助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市旅游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四) 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专家机构,承担有关旅游市级地方标准的相关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九条   旅游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旅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引导、支持涉及旅游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作为合同约定采用的、企业明示采用的或其他应当依法执行的,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旅游市级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一般由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旅游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旅游市级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复审,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鼓励旅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制定修订旅游地方标准、参与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承担旅游标准化重大战略项目等给予经费保障,对在旅游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市场主体应就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作出信用承诺,违反承诺或不符合旅游强制性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记入对应主体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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